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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657496号“法恩森家具 FAENSENJIAJ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7001号
2025-04-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657496 |
申请人:西安法恩森家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9318号关于第67657496号“法恩森家具 FAENSENJIAJ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791854、9014385、12879719号“法恩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26283979号“法恩莎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23586、4126233、12879981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双方商标共存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3371538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损害消费者和原异议人合法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名录、2001至2020年原异议人荣誉证书、销售发票、经销合同、审计报告、专卖店图片、工程照片、广告宣传及品牌排行、媒体报道、产品照片、驰名保护记录及其他商标在先案例等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法恩森家具FAENSENJIAJ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图书馆书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91854号“法恩莎”、第26283979号“法恩莎家居”、第9023586号“法恩莎FAENZ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木箱或塑料箱;电缆、电线塑料槽”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657496号“法恩森家具FAENSENJIAJ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未达到驰名程度且状态待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与其原异议理由一致,另称引证商标八为有效注册商标不影响案件结果。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2月0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陈列架、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法恩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文字“法恩莎”、引证商标五至七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家具、陈列架、盥洗台(家具)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9318号关于第67657496号“法恩森家具 FAENSENJIAJ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791854、9014385、12879719号“法恩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26283979号“法恩莎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23586、4126233、12879981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双方商标共存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3371538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损害消费者和原异议人合法利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名录、2001至2020年原异议人荣誉证书、销售发票、经销合同、审计报告、专卖店图片、工程照片、广告宣传及品牌排行、媒体报道、产品照片、驰名保护记录及其他商标在先案例等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法恩森家具FAENSENJIAJ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图书馆书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91854号“法恩莎”、第26283979号“法恩莎家居”、第9023586号“法恩莎FAENZ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木箱或塑料箱;电缆、电线塑料槽”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657496号“法恩森家具FAENSENJIAJ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未达到驰名程度且状态待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与其原异议理由一致,另称引证商标八为有效注册商标不影响案件结果。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2月0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陈列架、盥洗台(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的显著文字“法恩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文字“法恩莎”、引证商标五至七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指定使用的家具、陈列架、盥洗台(家具)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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