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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77823号“开元红飞”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4796号
2024-11-13 00:00:00.0
异议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向伦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向伦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377823号“开元红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元红飞”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酒吧服务;餐厅;外卖餐厅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5880号、第4834903号“开元”等商标核定使用在原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开元”,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开元”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开元”,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77823号“开元红飞”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向伦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向伦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377823号“开元红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元红飞”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酒吧服务;餐厅;外卖餐厅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5880号、第4834903号“开元”等商标核定使用在原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开元”,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开元”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开元”,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77823号“开元红飞”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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