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1953265号“MIOCRA KO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2516号
2023-09-25 00:00:00.0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莱译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61953265号“MIOCRA KO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1188号“MICHAEL KORS”商标、第15803108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11189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298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5类上在先注册的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和第18类上在先注册的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对其姓名“MICHAEL KORS”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MICHAEL KORS”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
2、关于申请人、Michael Kors先生及其“MICHAEL KORS”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知名度作出的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3、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Michael Kors先生出生证明;
4、有关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获奖及相关报道资料;
5、申请人产品标签、宣传手册、零售店照片、专卖店列表;
6、申请人网站、社会媒体网站及微博、微信、豆瓣等社交媒体打印页;
7、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的合作合同、MICHAEL KORS产品销售发票;
8、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收入审计报告;
9、相关时尚杂志、出版物、时尚杂志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MICHAEL KORS品牌的宣传资料;
10、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维权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及公证材料;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称其“MICHAEL KOR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第35类服务上包含众多“MICHAEL”和“KORS”的商标均已注册成功。争议商标已经广泛投入市场流通并大力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相关公众已经能够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网店销售信息;2、湖南卫视广告5秒;3、商品及包装袋实拍。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5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18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MIOCRA KOLY”与引证商标一至四“MICHAEL KORS”、“MK MICHAEL KORS”、“MICHAEL MICHAEL KOR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作出认定,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和商号权。关于姓名权,争议商标“MIOCRA KOLY”与“Michael Kors”先生姓名在字母构成方面不同,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不易将争议商标的文字指向Michael Kors先生或与其建立对应联系,从而对“Michael Kors”先生姓名权造成损害。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MIOCRA KOLY”与申请人的商号“MICHAEL KORS”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莱译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61953265号“MIOCRA KO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1188号“MICHAEL KORS”商标、第15803108号“MICHAEL KORS”商标、第3611189号“MK MICHAEL KORS”商标、第4093298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5类上在先注册的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和第18类上在先注册的第3603883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著名服装设计师Michael Kors先生对其姓名“MICHAEL KORS”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英文商号“MICHAEL KORS”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
2、关于申请人、Michael Kors先生及其“MICHAEL KORS”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知名度作出的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
3、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Michael Kors先生出生证明;
4、有关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获奖及相关报道资料;
5、申请人产品标签、宣传手册、零售店照片、专卖店列表;
6、申请人网站、社会媒体网站及微博、微信、豆瓣等社交媒体打印页;
7、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的合作合同、MICHAEL KORS产品销售发票;
8、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收入审计报告;
9、相关时尚杂志、出版物、时尚杂志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MICHAEL KORS品牌的宣传资料;
10、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维权裁定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及公证材料;
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3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MICHAEL KORS先生的姓名权,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称其“MICHAEL KOR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在第35类服务上包含众多“MICHAEL”和“KORS”的商标均已注册成功。争议商标已经广泛投入市场流通并大力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相关公众已经能够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网店销售信息;2、湖南卫视广告5秒;3、商品及包装袋实拍。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5类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分别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18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MIOCRA KOLY”与引证商标一至四“MICHAEL KORS”、“MK MICHAEL KORS”、“MICHAEL MICHAEL KOR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给人之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作出认定,亦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姓名权和商号权。关于姓名权,争议商标“MIOCRA KOLY”与“Michael Kors”先生姓名在字母构成方面不同,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不易将争议商标的文字指向Michael Kors先生或与其建立对应联系,从而对“Michael Kors”先生姓名权造成损害。关于商号权,争议商标“MIOCRA KOLY”与申请人的商号“MICHAEL KORS”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