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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684135号“巨人能源GIANT ENERG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5590号
2022-09-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684135 |
申请人:巨人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84135号“巨人能源GIANT ENERG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853号“巨人J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0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18057号“G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3496号“捷安特GI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8963号“G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18075号“捷安特GI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048404号“GI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048403号“GI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75180号“G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375184号“G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143077号“你骑我刚刚好GIANT27.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4004396号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构成、呼叫读音、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明、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照片、媒体报道、商标注册信息清单、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十二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呼叫部分“巨人能源GIANT ENERGY”,与引证商标一“巨人JUREN”、引证商标三、五“GIANT”、引证商标七至十一中的呼叫部分“GIANT”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合金;金属管道;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金属储藏盒;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电线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钥匙圈”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保险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金属制自行车停放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铝箔”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进水装置”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一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风向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风向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合金;金属管道;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金属储藏盒;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电线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84135号“巨人能源GIANT ENERG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853号“巨人J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0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18057号“G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3496号“捷安特GI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8963号“G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18075号“捷安特GI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048404号“GI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048403号“GI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75180号“G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375184号“Gi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143077号“你骑我刚刚好GIANT27.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4004396号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构成、呼叫读音、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明、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照片、媒体报道、商标注册信息清单、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十二整体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呼叫部分“巨人能源GIANT ENERGY”,与引证商标一“巨人JUREN”、引证商标三、五“GIANT”、引证商标七至十一中的呼叫部分“GIANT”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合金;金属管道;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金属储藏盒;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电线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钥匙圈”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保险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金属制自行车停放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铝箔”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进水装置”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一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风向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至十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风向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合金;金属管道;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金属储藏盒;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电线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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