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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573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083号
2022-03-30 00:00:00.0
申请人:青岛海之润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57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05445号图形商标、第17137432号“乌浒参WUHUSHEN及图”商标、第12869658号“博文参鑫堂及图”商标、第15493775号“米氏参宝宝 BABY OF SEA CUCUMBER及图”商标、第15493776号“京海洋海鲜 BABY OF SEA CUCUM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部分商品后,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海参(非活)、鱼翅等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首先,由查明实事可知,引证商标一经驳回部分商品后,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海参(非活)、海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不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海参(非活)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青岛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857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05445号图形商标、第17137432号“乌浒参WUHUSHEN及图”商标、第12869658号“博文参鑫堂及图”商标、第15493775号“米氏参宝宝 BABY OF SEA CUCUMBER及图”商标、第15493776号“京海洋海鲜 BABY OF SEA CUCUM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不能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部分商品后,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海参(非活)、鱼翅等商品上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首先,由查明实事可知,引证商标一经驳回部分商品后,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海参(非活)、海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不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产罐头、海参(非活)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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