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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31143号“醉无坊荷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0012号
2023-05-05 00:00:00.0
申请人:山东醉无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47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41731143号“醉无坊荷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
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醉无坊荷花”,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荷花”,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醉无坊荷花”的字体表现形式易使人识别为由“醉无坊”、“荷花”两部分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荷花”与引证商标“荷花”文字组成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醉无坊荷花”与原异议人商号“荷花”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47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41731143号“醉无坊荷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等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
三、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等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醉无坊荷花”,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荷花”,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醉无坊荷花”的字体表现形式易使人识别为由“醉无坊”、“荷花”两部分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荷花”与引证商标“荷花”文字组成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醉无坊荷花”与原异议人商号“荷花”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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