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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897913号“OVVJW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9346号
2023-12-22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七彩名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7897913号“OVVJW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28367号“O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先使用且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柜台照片;2、商标注册证;3、营业执照、品牌授权书;4、京东商城有关商家信息;5、快手视频;6、发票;7、京东店铺、实体专卖店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海澜之家全资子公司,“OVV”是被申请人负责运营的女装品牌,争议商标是该品牌的延续性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或者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被申请人不存在抢注情形。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也无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恶意情况。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复印件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经完全超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8、产品包装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首饰包;首饰用礼品盒;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首饰包;首饰用礼品盒;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首饰包;首饰用礼品盒;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首饰包;首饰用礼品盒;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对第57897913号“OVVJW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28367号“O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先使用且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柜台照片;2、商标注册证;3、营业执照、品牌授权书;4、京东商城有关商家信息;5、快手视频;6、发票;7、京东店铺、实体专卖店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海澜之家全资子公司,“OVV”是被申请人负责运营的女装品牌,争议商标是该品牌的延续性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或者采用了不正当的手段。被申请人不存在抢注情形。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也无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恶意情况。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公告复印件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经完全超出了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8、产品包装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首饰包;首饰用礼品盒;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首饰包;首饰用礼品盒;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首饰包;首饰用礼品盒;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首饰包;首饰用礼品盒;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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