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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312011号“蚂蚁拍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5453号
2022-08-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31201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御之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34312011号“蚂蚁拍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6787332号“蚂蚁安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79160号“蚂蚁达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56325号“蚂蚁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86607号“蚂蚁益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94508号“蚂蚁共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2、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过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九、十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会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经营领域重合度较高,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蚂蚁金服”品牌知晓,在此情形下注册争议商标,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的恶意十分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介绍
2、有关“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宣传报道及荣誉情况;
3、在先裁定;
4、部分设计公司经营范围;
5、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
6、被申请人“蚂蚁拍拍”软件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20年9月10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中介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御之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34312011号“蚂蚁拍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6787332号“蚂蚁安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79160号“蚂蚁达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56325号“蚂蚁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86607号“蚂蚁益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94508号“蚂蚁共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2、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过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九、十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会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经营领域重合度较高,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蚂蚁金服”品牌知晓,在此情形下注册争议商标,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的恶意十分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介绍
2、有关“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宣传报道及荣誉情况;
3、在先裁定;
4、部分设计公司经营范围;
5、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
6、被申请人“蚂蚁拍拍”软件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2020年9月10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中介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业中介服务;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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