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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556057号“欧贝亲”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773号
2025-05-13 00:00:00.0
异议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欧贝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喜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欧贝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556057号“欧贝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贝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热水壶”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1104号“贝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器炊具、电热水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贝亲”,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3982278号、第13982277号、第13982276号“贝亲PIGEON”、第1161193号“贝亲”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56057号“欧贝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欧贝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喜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欧贝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556057号“欧贝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欧贝亲”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热水壶”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1104号“贝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器炊具、电热水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贝亲”,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3982278号、第13982277号、第13982276号“贝亲PIGEON”、第1161193号“贝亲”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本案中我局不作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556057号“欧贝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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