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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431890号“沃尔里奇 WOOLIR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0439号
2021-07-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43189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约翰•里奇父子投资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萌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29431890号“沃尔里奇 WOOLIR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WOOLRICH作为美国古老户外品牌,经宣传使用已经在服饰、家居用品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13451号“Woolrich及图”商标、第5750841号“WOOLRICH WOOLEN MILLS WOOLRICH PA及图”商标、第5750840号“WOOLRICH WOOLEN MILLS WOOLRICH PA及图”商标、第4612550号“WOOLRICH JOHN RICH & BROS”商标、第1246831号“WOOLRICH”商标、第1224399号“WOOLRI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还公开售卖其名下商标,并欲高价将其抢注商标出售给申请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WOOLRICH品牌相关介绍;
2、申请人电商平台销售信息、国内代工企业列表;
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品牌资料、公开销售商标资料、高价出售商标的邮件;
4、在先案件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项链(首饰);玉雕首饰;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电子钟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提包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六十余件,其中包括兰芝宼、ONLYNY等商标。
4、被申请人名下第20653217号“onlyny”商标、第20653066号“onlyny”商标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经审理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提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一贯恶意,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审理范围。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被申请人公开售卖其名下商标的网络页面、与申请人的邮件往来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萌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2日对第29431890号“沃尔里奇 WOOLIR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WOOLRICH作为美国古老户外品牌,经宣传使用已经在服饰、家居用品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13451号“Woolrich及图”商标、第5750841号“WOOLRICH WOOLEN MILLS WOOLRICH PA及图”商标、第5750840号“WOOLRICH WOOLEN MILLS WOOLRICH PA及图”商标、第4612550号“WOOLRICH JOHN RICH & BROS”商标、第1246831号“WOOLRICH”商标、第1224399号“WOOLRIC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还公开售卖其名下商标,并欲高价将其抢注商标出售给申请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WOOLRICH品牌相关介绍;
2、申请人电商平台销售信息、国内代工企业列表;
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相关品牌资料、公开销售商标资料、高价出售商标的邮件;
4、在先案件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项链(首饰);玉雕首饰;首饰用小饰物;珠宝首饰;钥匙圈(带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的扣环);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电子钟表;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在第18类提包等商品上。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六十余件,其中包括兰芝宼、ONLYNY等商标。
4、被申请人名下第20653217号“onlyny”商标、第20653066号“onlyny”商标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经审理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提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一贯恶意,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审理范围。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被申请人公开售卖其名下商标的网络页面、与申请人的邮件往来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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