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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13354号“龙居猴师十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7584号
2020-12-15 00:00:00.0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候晓臣
委托代理人:山西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36413354号“龙居猴师十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予宣告无效。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人实际宣传和使用商标的资料;
4、申请人“十三香”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5、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6、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3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八角大茴香、五香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9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00年12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后,于200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调味品、糕点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2010年1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商标驰字[2010]第204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对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桂皮、五香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糕点、调味品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原则。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第3项,申请人的“十三香”商标曾被认定在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在行业跨度、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双方核定的服务与商品跨类较大且关联性较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候晓臣
委托代理人:山西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36413354号“龙居猴师十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予宣告无效。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公平、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及企业所获荣誉;
3、申请人实际宣传和使用商标的资料;
4、申请人“十三香”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5、申请人的维权资料;
6、在先判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3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八角大茴香、五香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9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00年12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后,于200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调味品、糕点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2010年1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商标驰字[2010]第204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对于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0类桂皮、五香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糕点、调味品等商品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原则。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第3项,申请人的“十三香”商标曾被认定在调味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二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在行业跨度、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双方核定的服务与商品跨类较大且关联性较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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