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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66331号“罗氏正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2958号
2024-02-04 00:00:00.0
申请人:罗素霞(引证商标共有人:王少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名医镗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爱国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55366331号“罗氏正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56081号“罗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系正骨名医罗有明及“罗氏正骨法”等商标的合法继承人和持有人,“罗氏正骨法”为正骨名医罗有明的国家非遗中医项目的中医正骨名称,争议商标“罗氏正骨”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非遗名录》;
2、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3、(2021)京0105民初字9743号民事判决书;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档案等;
5、相关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4类“助听器验配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罗金殿于200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等服务上;2004年10月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罗金殿、罗素霞名下;2016年1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罗素霞名下;2021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罗素霞、王少飞共有。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第42类按摩服务上为罗素霞、王少飞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7690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的审理查明第2项中查明:本案申请人罗素霞为“罗氏正骨法”第七代传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批准项目时间为2008年6月。
4、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62件商标,其中包括“ORMCO(已被宣告无效)”、“奥美科(已被宣告无效)”、“帮多多”、“娜斯缇雅”、“医护到家”、“哈罗医生”、“劲松”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第27965271号“奥美科”商标、第37614974号“ORMCO”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我局裁定予以宣告无效,所涉及的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按摩”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罗氏正骨”作为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已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本案申请人罗素霞为“罗氏正骨法”第七代传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批准项目时间为2008年6月。争议商标“罗氏正骨”与申请人的正骨名称“罗氏正骨法”以及引证商标“罗氏”高度一致,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62件商标,其中包括“ORMCO”、“奥美科”、“帮多多”、“娜斯缇雅”、“医护到家”、“哈罗医生”、“劲松”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第27965271号“奥美科”商标、第37614974号“ORMCO”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我局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意图,难谓善意。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名医镗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爱国福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55366331号“罗氏正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56081号“罗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系正骨名医罗有明及“罗氏正骨法”等商标的合法继承人和持有人,“罗氏正骨法”为正骨名医罗有明的国家非遗中医项目的中医正骨名称,争议商标“罗氏正骨”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注册,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非遗名录》;
2、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
3、(2021)京0105民初字9743号民事判决书;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档案等;
5、相关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4类“助听器验配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罗金殿于200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等服务上;2004年10月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罗金殿、罗素霞名下;2016年1月27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罗素霞名下;2021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罗素霞、王少飞共有。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第42类按摩服务上为罗素霞、王少飞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76909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的审理查明第2项中查明:本案申请人罗素霞为“罗氏正骨法”第七代传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批准项目时间为2008年6月。
4、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62件商标,其中包括“ORMCO(已被宣告无效)”、“奥美科(已被宣告无效)”、“帮多多”、“娜斯缇雅”、“医护到家”、“哈罗医生”、“劲松”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第27965271号“奥美科”商标、第37614974号“ORMCO”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我局裁定予以宣告无效,所涉及的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按摩”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罗氏正骨”作为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已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本案申请人罗素霞为“罗氏正骨法”第七代传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批准项目时间为2008年6月。争议商标“罗氏正骨”与申请人的正骨名称“罗氏正骨法”以及引证商标“罗氏”高度一致,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162件商标,其中包括“ORMCO”、“奥美科”、“帮多多”、“娜斯缇雅”、“医护到家”、“哈罗医生”、“劲松”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第27965271号“奥美科”商标、第37614974号“ORMCO”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我局裁定予以宣告无效,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意图,难谓善意。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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