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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46237号“沃尔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1915号
2024-12-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84623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引潮蕴飞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65846237号“沃尔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8419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01546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10077715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02462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854722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089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为第12类“车辆、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申请人商号“沃尔沃”由申请人独创,在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显然是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权利而故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信息、商务部及《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所登载的榜单信息;2、相关资质证明及媒体报道;3、财务报告;4、沃尔沃品牌车辆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配送统计表;5、荣誉资料;6、广告宣传及产品销售证据;7、国家图书馆及数据库检索结果;8、参加活动剪报;9、“VOLVO”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0、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11、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旋风分离器;油分离器;水分离器;蒸汽或油分离器;去油脂装置(机器);过滤机滤筒;机械密封件;膜状过滤器(机器部件);过滤机;化学加工用分离机”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3年9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56期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发动机;船用引擎;飞机引擎;非陆地车辆用机器联动机件;非陆地车辆用变速箱;非陆地车辆用转向齿轮;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农业机械;机器传动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其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五至七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引潮蕴飞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65846237号“沃尔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8419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01546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10077715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02462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854722号“沃尔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089号“VOL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为第12类“车辆、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申请人商号“沃尔沃”由申请人独创,在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显然是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权利而故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信息、商务部及《财富》杂志中文网站所登载的榜单信息;2、相关资质证明及媒体报道;3、财务报告;4、沃尔沃品牌车辆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配送统计表;5、荣誉资料;6、广告宣传及产品销售证据;7、国家图书馆及数据库检索结果;8、参加活动剪报;9、“VOLVO”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0、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11、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旋风分离器;油分离器;水分离器;蒸汽或油分离器;去油脂装置(机器);过滤机滤筒;机械密封件;膜状过滤器(机器部件);过滤机;化学加工用分离机”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3年9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56期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马达;非陆地车辆用发动机;船用引擎;飞机引擎;非陆地车辆用机器联动机件;非陆地车辆用变速箱;非陆地车辆用转向齿轮;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农业机械;机器传动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其共存于市场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五至七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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