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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59625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8575号
2023-04-17 00:00:00.0
申请人:青岛花帝食品配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味厨宝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41059625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食品配料、调味品行业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大厨四宝”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被广大用户所熟知和认可,是业内享有很高声誉的著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6636834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第8806243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第12478148号“大厨四宝”商标、第15091355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指定商品服务项目构成近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经营的产品完全重合,上述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三、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却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进行注册,此行为将极大损害申请人及广大用户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厨四宝引证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金味奖荣誉证书;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大厨四宝品牌发展历程;
7、广告宣传资料;
8、产品包装;
9、销售合同及发票;
10、检验报告;
11、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缺乏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且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产品展示”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厨仕宝”、“香海盛”、“香巴尔”、“馋厨”、“汤太太”、“瑞香源肉宝王”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醋;酱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调味品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及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实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厨仕宝”、“香海盛”、“香巴尔”、“馋厨”、“汤太太”、“瑞香源肉宝王”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亦未在本案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38188765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味厨宝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41059625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食品配料、调味品行业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大厨四宝”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被广大用户所熟知和认可,是业内享有很高声誉的著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6636834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第8806243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第12478148号“大厨四宝”商标、第15091355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指定商品服务项目构成近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经营的产品完全重合,上述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三、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却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进行注册,此行为将极大损害申请人及广大用户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厨四宝引证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金味奖荣誉证书;
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6、大厨四宝品牌发展历程;
7、广告宣传资料;
8、产品包装;
9、销售合同及发票;
10、检验报告;
11、申请人所获荣誉奖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缺乏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缺乏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且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产品展示”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厨仕宝”、“香海盛”、“香巴尔”、“馋厨”、“汤太太”、“瑞香源肉宝王”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醋;酱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涉及调味品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及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实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大厨仕宝”、“香海盛”、“香巴尔”、“馋厨”、“汤太太”、“瑞香源肉宝王”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亦未在本案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38188765号“大厨四宝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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