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8892925号“李先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0117号重审第0000001593号
2025-04-16 00:00:00.0
申请人:济南实现梦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20117号《关于第38892925号“李先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6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经查,第10837474号“MR.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调味品;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调味肉汁;辣椒油;调味酱”商品上的注册,并已刊登撤销公告。故,第38892925号“李先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面条;面粉制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面条;方便面”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九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撤销复审申请均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面粉制品;面条”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先后在第29、30、35、43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美的生活”、“学校边边”、“双十一”、“闲鱼”等与他人在先使用或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不予注册部分商品上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予注册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79689号“李先生”商标、第10099753号“李先生”商标、第10099754号“李先生”商标、10099755号“李先生”商标、第11511744号“李先生”商标、第18374994号“李先生及图”商标、第1129756号“MR.LEE”商标、第10837473号“MR.LEE”商标、第26725000号“MR.L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消费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不予注册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商标的含义、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方便面”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九,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主张的“李先生”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首先,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其“李先生”商号知名度多体现在餐饮行业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予注册部分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李先生”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其次,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方便面”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被异议商标在其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李先生”系列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先后在第29、30、35、43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美的生活”、“学校边边”、“双十一”、“闲鱼”等与他人在先使用或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前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故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面条;方便面”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北京李先生加州牛肉面大王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20117号《关于第38892925号“李先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76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经查,第10837474号“MR.L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方便米饭;谷类制品;调味品;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调味肉汁;辣椒油;调味酱”商品上的注册,并已刊登撤销公告。故,第38892925号“李先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面条;面粉制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面条;方便面”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九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撤销复审申请均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面粉制品;面条”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先后在第29、30、35、43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美的生活”、“学校边边”、“双十一”、“闲鱼”等与他人在先使用或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不予注册部分商品上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予注册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79689号“李先生”商标、第10099753号“李先生”商标、第10099754号“李先生”商标、10099755号“李先生”商标、第11511744号“李先生”商标、第18374994号“李先生及图”商标、第1129756号“MR.LEE”商标、第10837473号“MR.LEE”商标、第26725000号“MR.LE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消费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不予注册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商标的含义、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方便面”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九,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主张的“李先生”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首先,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来看,其“李先生”商号知名度多体现在餐饮行业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予注册部分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李先生”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其次,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方便面”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对被异议商标在其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李先生”系列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先后在第29、30、35、43类等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美的生活”、“学校边边”、“双十一”、“闲鱼”等与他人在先使用或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前述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故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用作调味品的加工过的种子;面条;方便面”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