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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628987号“智慧视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6484号
2025-05-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628987 |
申请人:湖北易捷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28987号“智慧视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85159号、第7158674号、第17940430号、第38560535号、第15580382号、第16273113号、第38560260号、第16412272号、第10145943号、第27427361号、第21128643号、第68072556号、第14964175号、第14964176号、第19157162号、第19273439号、第14632469A号、第17218133号、第23106587号、第18538715号、第1686390号、第8196112号、第8197083号、第6480441号、第12232252号、第9094597号、第29736508号、第11933954号、第121374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冻结,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未提起复审申请,引证商标十八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十八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八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十八、二十六、二十八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十八、二十六、二十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遥控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十二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28987号“智慧视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85159号、第7158674号、第17940430号、第38560535号、第15580382号、第16273113号、第38560260号、第16412272号、第10145943号、第27427361号、第21128643号、第68072556号、第14964175号、第14964176号、第19157162号、第19273439号、第14632469A号、第17218133号、第23106587号、第18538715号、第1686390号、第8196112号、第8197083号、第6480441号、第12232252号、第9094597号、第29736508号、第11933954号、第121374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冻结,引证商标十二已被驳回,未提起复审申请,引证商标十八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处于驳回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十八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六、二十八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十八、二十六、二十八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十八、二十六、二十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遥控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十二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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