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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17684号“全安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0981号
2021-01-27 00:00:00.0
申请人:雅培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梆(沈阳)动物保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6日对第27217684号“全安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58478号“全安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全安素”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摹仿申请人的“小安素”、“大安素”等商标以及其他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四、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信息、申请人 “雅培妈妈”相关简介;
2、申请人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3、申请人及其“雅培”相关产品介绍;
4、申请人“全安素”品牌介绍;
5、申请人“全安素”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相关报道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7、“全安素”百度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30、31类申请注册有第42437469号“小安素”商标、第42454044号“大安素”商标、第29046728号“胃乐妥”商标、第38240810号“赛淋汀”商标、第24579763号“优繁素”商标、第29030362号“钙尔维”商标、第23745309号“益可舒”商标等8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至3均为申请人及其“雅培”品牌及产品的相关介绍。证据4、5、7显示的均为其“全安素”标识在保健品、营养品上的使用,均未显示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多件“小安素”、“大安素”等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还有多件“胃乐妥”、“赛淋汀”、“优繁素”、“钙尔维”、“益可舒”等商标与其它知名医药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梆(沈阳)动物保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6日对第27217684号“全安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958478号“全安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全安素”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摹仿申请人的“小安素”、“大安素”等商标以及其他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四、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信息、申请人 “雅培妈妈”相关简介;
2、申请人百度百科搜索结果;
3、申请人及其“雅培”相关产品介绍;
4、申请人“全安素”品牌介绍;
5、申请人“全安素”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相关报道及宣传资料;
6、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7、“全安素”百度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30、31类申请注册有第42437469号“小安素”商标、第42454044号“大安素”商标、第29046728号“胃乐妥”商标、第38240810号“赛淋汀”商标、第24579763号“优繁素”商标、第29030362号“钙尔维”商标、第23745309号“益可舒”商标等8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至3均为申请人及其“雅培”品牌及产品的相关介绍。证据4、5、7显示的均为其“全安素”标识在保健品、营养品上的使用,均未显示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上。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了多件“小安素”、“大安素”等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还有多件“胃乐妥”、“赛淋汀”、“优繁素”、“钙尔维”、“益可舒”等商标与其它知名医药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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