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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47275号“沙漠骆驼 DESERT C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5580号
2023-06-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44727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21447275号“沙漠骆驼 DESERT 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 CAMEL”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366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41492号“CAMEL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04399号“骆驼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19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4537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1588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58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15882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158819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941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的复制、模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在先骆驼图形版权图形相近,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在争议商标之前已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图形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违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分方式抢注“骆驼”系列商标,抢注后进行颜色搭配、拆分组合使用的侵权行为日益猖狂,极大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骆驼牌商标的使用宣传资料;
2、“骆驼”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发票、媒体宣传报道等资料;
3、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资料;
4、在先判决、裁定等;
5、申请人“骆驼”产品销售记录;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7、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导航仪器;救生器械和设备;眼镜;目镜;太阳镜;照相器材架;光学器械和仪器;望远镜;潜望镜;防水衣”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义乌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点暖衣服、计算机、智能手机、摄像头、摄像器具包、摄像机、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4、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17878822号“骆驼北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作为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在首页援引的上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电话机、报警器、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5、被申请人在第6、8、9、10、11、12、14、19、20、22、28、34、35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骆驼”文字及骆驼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九尚未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均获准注册,故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十二在整体构成、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九、十、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以及所获荣誉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骆驼”商标或骆驼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摄像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四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四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高度近似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作品定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接触到申请人的“骆驼”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且据审理查明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反复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21447275号“沙漠骆驼 DESERT C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 CAMEL”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366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41492号“CAMELC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04399号“骆驼皇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19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4537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1588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58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15882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158819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9414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的复制、模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的在先骆驼图形版权图形相近,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在争议商标之前已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图形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违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分方式抢注“骆驼”系列商标,抢注后进行颜色搭配、拆分组合使用的侵权行为日益猖狂,极大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骆驼牌商标的使用宣传资料;
2、“骆驼”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发票、媒体宣传报道等资料;
3、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资料;
4、在先判决、裁定等;
5、申请人“骆驼”产品销售记录;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7、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导航仪器;救生器械和设备;眼镜;目镜;太阳镜;照相器材架;光学器械和仪器;望远镜;潜望镜;防水衣”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义乌旷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点暖衣服、计算机、智能手机、摄像头、摄像器具包、摄像机、眼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4、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17878822号“骆驼北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作为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在首页援引的上述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步器、电话机、报警器、导航仪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5、被申请人在第6、8、9、10、11、12、14、19、20、22、28、34、35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含有“骆驼”文字及骆驼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九尚未初步审定,其余引证商标均获准注册,故本案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十二在整体构成、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八、九、十、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以及所获荣誉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骆驼”商标或骆驼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四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摄像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或具有一定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四共同使用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四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高度近似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作品定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五、七、十一、十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接触到申请人的“骆驼”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且据审理查明事实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反复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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