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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37292号“ALPAC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6153号
2024-09-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13729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株式会社泰西电气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添美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10137292号“ALPA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2年创建“ALPACA”商标品牌,在与油炉等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34436号“ALPACA”商标,该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了74件商标,超出一般经营企业实际经营所需,其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明显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存在已被无效宣告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介绍;商标注册证、公告;产品宣传册;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申请打印件、百度检索页;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介绍;被申请人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及公告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5月6日。
2、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CCORD”、“HUGO H及图”、“HUNTER H及图”、“MAGGIO”、“KUVINGS”、“TIMAIR及图”、“HUROM”、“GALA HOME”、“SMART TECHNOLOGY及图”等70多件商标,并涉及到多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ALPACA”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除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还包括“ACCORD”、“HUGO H及图”、“HUNTER H及图”、“MAGGIO”、“KUVINGS”、“TIMAIR及图”、“HUROM”、“GALA HOME”、“SMART TECHNOLOGY及图”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添美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10137292号“ALPA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2年创建“ALPACA”商标品牌,在与油炉等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734436号“ALPACA”商标,该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了74件商标,超出一般经营企业实际经营所需,其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明显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存在已被无效宣告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介绍;商标注册证、公告;产品宣传册;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申请打印件、百度检索页;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介绍;被申请人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及公告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5月6日。
2、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CCORD”、“HUGO H及图”、“HUNTER H及图”、“MAGGIO”、“KUVINGS”、“TIMAIR及图”、“HUROM”、“GALA HOME”、“SMART TECHNOLOGY及图”等70多件商标,并涉及到多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ALPACA”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除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还包括“ACCORD”、“HUGO H及图”、“HUNTER H及图”、“MAGGIO”、“KUVINGS”、“TIMAIR及图”、“HUROM”、“GALA HOME”、“SMART TECHNOLOGY及图”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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