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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7542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2896号
2022-06-17 00:00:00.0
申请人:河北汇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175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26199号图形商标、第47493662号图形商标、第11823447号“倍肯 FSTS及图”商标、第10102002号“倍肯 BIOCHEM及图”商标、第7314415号“倍肯及图”商标、第6605584号“倍肯新基 BIOCHEM SUNKEY及图”商标、第10864365号“保奇科技 BOKEY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至七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1754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26199号图形商标、第47493662号图形商标、第11823447号“倍肯 FSTS及图”商标、第10102002号“倍肯 BIOCHEM及图”商标、第7314415号“倍肯及图”商标、第6605584号“倍肯新基 BIOCHEM SUNKEY及图”商标、第10864365号“保奇科技 BOKEY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至七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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