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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32458号“雀喜易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9592号
2020-12-17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盟大塑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32458号“雀喜易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80331号“MYKIMO及图”商标、第21936545号“喜雀”商标、第5915816号“雅雀YAQUE及图”商标、第3681748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三专用期届满并未提起续展申请,已经为无效状态,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与推广已积累起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密切联系,可以准确区分服务来源,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判决书、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32458号“雀喜易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80331号“MYKIMO及图”商标、第21936545号“喜雀”商标、第5915816号“雅雀YAQUE及图”商标、第3681748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引证商标三专用期届满并未提起续展申请,已经为无效状态,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广泛使用与推广已积累起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密切联系,可以准确区分服务来源,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判决书、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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