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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676480号“珍妮小熊Jenny B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78772号
2021-10-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67648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珍妮小熊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3日对第22676480号“珍妮小熊Jenny 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嘉华饼店,该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全资控股人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而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曾是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的代工商,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雄与申请人之间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争议商标之前理应知晓申请人的“JennyBakery”、“珍妮小熊”等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申请人的“JennyBakery”、“珍妮小熊”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品牌故事介绍;
2、申请人相关图片资料;
3、香港地区杂志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资料;
4、申请人在大众点评、百度等上的相关网页信息资料;
5、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6、申请人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7、申请人相关1号店、淘宝等相关页面信息资料;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控股公司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仅存在代工饼干商品的加工合同,不涉及品牌事宜,申请人与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在先合作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JennyBakery”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受让所得的已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12486474号“珍妮小熊 JENNY BEAR”商标早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了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是出于全面保护的目的在相关类别上注册的“珍妮小熊”“珍妮熊”等商标,其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资料;2、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相关参展信息、图片信息及视频资料;3、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备案意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明确承认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代工”事实,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其香港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往来,被申请人及原商标注册人作为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证据9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官网信息及产品介绍资料;证据10“珍妮小熊”的相关网页信息资料;证据11申请人相关工商信息及天猫店铺信息资料;证据12申请人与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短信往来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嘉华饼店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甜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4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第12486474号“珍妮小熊 JENNY BEAR”商标由上海梵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甜食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2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8月27日转让予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嘉华饼店,后又于2018年4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申请人品牌介绍及相关图片资料,属于未体现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为香港地区杂志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资料,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10为大众点评、百度等相关网页信息资料,该证据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证据5的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11中申请人工商信息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据12的申请人与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短信往来信息,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8、9为申请人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均与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综上,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10“珍妮小熊”的几份代购网页信息及网站发布信息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所得,该商标原注册人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嘉华饼店,虽然在另案中认定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雄与申请人之间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嘉华饼店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加之,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已有第12486474号“珍妮小熊 JENNY BEAR”在先注册商标,故难以认定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嘉华饼店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因此,故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珍妮小熊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3日对第22676480号“珍妮小熊Jenny 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嘉华饼店,该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全资控股人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而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曾是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的代工商,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雄与申请人之间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争议商标之前理应知晓申请人的“JennyBakery”、“珍妮小熊”等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申请人的“JennyBakery”、“珍妮小熊”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品牌故事介绍;
2、申请人相关图片资料;
3、香港地区杂志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资料;
4、申请人在大众点评、百度等上的相关网页信息资料;
5、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6、申请人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7、申请人相关1号店、淘宝等相关页面信息资料;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控股公司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仅存在代工饼干商品的加工合同,不涉及品牌事宜,申请人与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纠纷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在先合作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JennyBakery”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受让所得的已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12486474号“珍妮小熊 JENNY BEAR”商标早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了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是出于全面保护的目的在相关类别上注册的“珍妮小熊”“珍妮熊”等商标,其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资料;2、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相关参展信息、图片信息及视频资料;3、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备案意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明确承认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代工”事实,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其香港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往来,被申请人及原商标注册人作为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证据9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官网信息及产品介绍资料;证据10“珍妮小熊”的相关网页信息资料;证据11申请人相关工商信息及天猫店铺信息资料;证据12申请人与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短信往来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嘉华饼店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甜食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4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第12486474号“珍妮小熊 JENNY BEAR”商标由上海梵丹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甜食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2月7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8月27日转让予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嘉华饼店,后又于2018年4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申请人品牌介绍及相关图片资料,属于未体现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为香港地区杂志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资料,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10为大众点评、百度等相关网页信息资料,该证据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证据5的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11中申请人工商信息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据12的申请人与深圳市玉嘉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短信往来信息,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8、9为申请人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均与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综上,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10“珍妮小熊”的几份代购网页信息及网站发布信息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所得,该商标原注册人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嘉华饼店,虽然在另案中认定深圳市珍妮食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雄与申请人之间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嘉华饼店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加之,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已有第12486474号“珍妮小熊 JENNY BEAR”在先注册商标,故难以认定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嘉华饼店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因此,故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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