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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272372号“雷池雷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0735号
2025-06-12 00:00:00.0
申请人:安徽雷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鑫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72372号“雷池雷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58358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体文字构成不同,品牌表达含义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87616号“雷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未续展已经满一年,该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常州鑫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72372号“雷池雷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58358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体文字构成不同,品牌表达含义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87616号“雷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未续展已经满一年,该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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