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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06657号“LES BULL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0223号
2024-12-24 00:00:00.0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布尔勒餐饮(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3506657号“LES BULL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57024730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侵害了引证商标二、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
三、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使用目的,具有攀附申请人“公牛”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亦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图片;
2、申请人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荣誉证书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3、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及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
4、申请人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5、销货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分销商名单;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审计报告;
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9、维权记录、从事慈善活动记录;
10、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
1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备案;
12、驰名商标批复、受保护记录;
13、相关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布尔勒餐饮(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63506657号“LES BULL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57024730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侵害了引证商标二、三的驰名商标专用权。
三、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使用目的,具有攀附申请人“公牛”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亦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图片;
2、申请人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荣誉证书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3、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及有关知名度的认定材料;
4、申请人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5、销货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分销商名单;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审计报告;
8、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9、维权记录、从事慈善活动记录;
10、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
1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备案;
12、驰名商标批复、受保护记录;
13、相关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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