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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166530号“会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1943号
2023-06-2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磊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48166530号“会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类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60037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50745号“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4859号“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对同行业内知名度较高的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系明知,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剑南春”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2、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3、申请人多次参加公益事业资料、视察及参观资料;
4、“剑南春”系列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宣传材料;
5、“剑南春”相关学术文献;
6、“剑南春”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7、“剑南春”部分受保护记录;
8、“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于2022年3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食盐;糖;蜂蜜;米;食用冰;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人造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1999年1月5日,在商标监[1999]15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会南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造咖啡、茶及茶叶代用品、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易磊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48166530号“会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类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60037号“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950745号“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4859号“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对同行业内知名度较高的申请人及“剑南春”品牌系明知,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剑南春”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证据、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2、申请人多次参加各种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3、申请人多次参加公益事业资料、视察及参观资料;
4、“剑南春”系列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等宣传材料;
5、“剑南春”相关学术文献;
6、“剑南春”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7、“剑南春”部分受保护记录;
8、“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于2022年3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食盐;糖;蜂蜜;米;食用冰;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人造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1999年1月5日,在商标监[1999]15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会南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造咖啡、茶及茶叶代用品、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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