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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34672号“蜘蛛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4787号
2020-05-25 00:00:00.0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达文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16534672号“蜘蛛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SPIDER-MAN”(蜘蛛侠)超级英雄形象及系列商标的真实创造者和所有人,该形象和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应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通过持续不断的推广和宣传,“SPIDER-MAN”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成为申请人创作的英雄人物及相关作品的代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第11221869号“蜘蛛人 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容易误认为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商标是来自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它经济上的联系,必将大大增加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三、申请人的第6030029号“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6276228号“蜘蛛侠 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通过使用在中国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曾与申请人存在许可经销关系,被申请人未经授权而对申请人“蜘蛛侠”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构成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六、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SPIDER-MAN”(蜘蛛侠)形象的著作权。七、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被申请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一张光盘):
1、百度百科有关"SPIDER-MAN"(蜘蛛侠)系列电影和动画片及漫画人物的介绍;
2、商标注册清单及在其它国家或地区取得的商标注册证、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
3、中国媒体对《蜘蛛侠》系列电影做出的相关报道;
4、《蜘蛛侠》系列电影的票房收入统计资料;
5、著作权注册资料、经公证和认证的"Spider-man"(蜘蛛人)版权注册证书;
6、申请人向迪士尼上海公司签署的授权书、申请人中国关联企业与中国企业签署的零售许可协议(涉密证据);
7、申请人以"SPIDER-MAN"(蜘蛛侠)为主题的图书、背包、文具、服饰、蛋糕、纸杯、自行车等商品的相关信息;
8、国家案馆藏报纸摘页、网络媒体报道、goole、百度、新浪等相关网站页面;
9、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故事发行量和版税资料(涉密证据);
10、申请人"SPIDER-MAN"电影票房收入统计资料、"SPIDER-MAN & FRIENDS"风格指导册、玩具及包装资料、电影宣传资料、电视台播放资料、电影宣传海报、媒体报道;
11、申请人与世界各地企业就"SPIDER-MAN"(蜘蛛侠)商标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004-2007年间申请人授权中国、香港和台湾厂家生产(涉密证据);
12、授权产品照片、"SPIDER-MAN蜘蛛人"及造型授权商品资料、在中国的户外广告照片;
13、"迪士尼"官网对申请人卡通主题产品的介绍、"迪士尼"2011、2012年产品目录;
14、申请人京东、天猫等网店相关页面、TOM.COM网站新闻;
1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许可经销协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抄袭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网页等证据;
16、相关案件判决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核定使用的服务区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被申请人与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主体,不存在任何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且不能证明申请人有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蜘蛛侠”商标。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作品及角色名称权益,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PIDER-MAN"作品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未带有欺骗性,也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对社会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能证明申请人证明目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蜘蛛侠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及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月21日的第163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8月13日。2016年12月20日,我局核准转让该争议商标的权利人为吴达文,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第41类娱乐等服务、第41类书籍出版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蜘蛛侠”,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蜘蛛人”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短袜;背带;化妆舞会用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在先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SPIDER-MAN"(蜘蛛侠)形象的著作权以及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蜘蛛侠(SPIDER-MAN)”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蜘蛛侠(SPIDER-MAN)”作为申请人知名影片及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蜘蛛侠(SPIDER-MAN)”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及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得到保护,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蜘蛛侠”,其与申请人上述电影中文名称相同。随着电影“蜘蛛侠(SPIDER-MAN)”的宣传推广及公映,该电影及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蜘蛛侠(SPIDER-MAN)”作为电影及角色名称亦被使用在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袜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亦可以成为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蜘蛛侠(SPIDER-MAN)”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蜘蛛侠(SPIDER-MAN)”享有的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仅由印刷体文字“蜘蛛侠”组成,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第三,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以及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益进行了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达文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7日对第16534672号“蜘蛛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SPIDER-MAN”(蜘蛛侠)超级英雄形象及系列商标的真实创造者和所有人,该形象和系列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应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通过持续不断的推广和宣传,“SPIDER-MAN”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成为申请人创作的英雄人物及相关作品的代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第11221869号“蜘蛛人 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容易误认为争议商标同申请人商标是来自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它经济上的联系,必将大大增加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性。三、申请人的第6030029号“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6276228号“蜘蛛侠 SPID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通过使用在中国建立起很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曾与申请人存在许可经销关系,被申请人未经授权而对申请人“蜘蛛侠”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构成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六、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SPIDER-MAN”(蜘蛛侠)形象的著作权。七、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大大增加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被申请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含一张光盘):
1、百度百科有关"SPIDER-MAN"(蜘蛛侠)系列电影和动画片及漫画人物的介绍;
2、商标注册清单及在其它国家或地区取得的商标注册证、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
3、中国媒体对《蜘蛛侠》系列电影做出的相关报道;
4、《蜘蛛侠》系列电影的票房收入统计资料;
5、著作权注册资料、经公证和认证的"Spider-man"(蜘蛛人)版权注册证书;
6、申请人向迪士尼上海公司签署的授权书、申请人中国关联企业与中国企业签署的零售许可协议(涉密证据);
7、申请人以"SPIDER-MAN"(蜘蛛侠)为主题的图书、背包、文具、服饰、蛋糕、纸杯、自行车等商品的相关信息;
8、国家案馆藏报纸摘页、网络媒体报道、goole、百度、新浪等相关网站页面;
9、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故事发行量和版税资料(涉密证据);
10、申请人"SPIDER-MAN"电影票房收入统计资料、"SPIDER-MAN & FRIENDS"风格指导册、玩具及包装资料、电影宣传资料、电视台播放资料、电影宣传海报、媒体报道;
11、申请人与世界各地企业就"SPIDER-MAN"(蜘蛛侠)商标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004-2007年间申请人授权中国、香港和台湾厂家生产(涉密证据);
12、授权产品照片、"SPIDER-MAN蜘蛛人"及造型授权商品资料、在中国的户外广告照片;
13、"迪士尼"官网对申请人卡通主题产品的介绍、"迪士尼"2011、2012年产品目录;
14、申请人京东、天猫等网店相关页面、TOM.COM网站新闻;
1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许可经销协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抄袭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网站网页等证据;
16、相关案件判决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核定使用的服务区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被申请人与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主体,不存在任何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泉州市欢腾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且不能证明申请人有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蜘蛛侠”商标。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作品及角色名称权益,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PIDER-MAN"作品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未带有欺骗性,也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对社会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能证明申请人证明目的。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蜘蛛侠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及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1月21日的第163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8月13日。2016年12月20日,我局核准转让该争议商标的权利人为吴达文,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第41类娱乐等服务、第41类书籍出版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蜘蛛侠”,其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蜘蛛人”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鞋;帽;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短袜;背带;化妆舞会用服装”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在先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SPIDER-MAN"(蜘蛛侠)形象的著作权以及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蜘蛛侠(SPIDER-MAN)”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蜘蛛侠(SPIDER-MAN)”作为申请人知名影片及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蜘蛛侠(SPIDER-MAN)”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及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得到保护,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蜘蛛侠”,其与申请人上述电影中文名称相同。随着电影“蜘蛛侠(SPIDER-MAN)”的宣传推广及公映,该电影及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蜘蛛侠(SPIDER-MAN)”作为电影及角色名称亦被使用在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袜等商品上,上述商品亦可以成为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蜘蛛侠(SPIDER-MAN)”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蜘蛛侠(SPIDER-MAN)”享有的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其次,关于著作权,争议商标仅由印刷体文字“蜘蛛侠”组成,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构成,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第三,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以及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益进行了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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