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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492037号“FU NAN CH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6699号
2024-07-19 00:00:00.0
申请人一: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泰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65492037号“FU NAN CH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一、二是国内白酒行业享有盛誉的企业集团,拥有悠久的历史,“剑南春”是申请人一、二的核心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的第48110762号“JIAN NAN C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41311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后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一、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一、二及“剑南春”品牌,仍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两申请人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大量商标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一、二的身份证明文件、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一、二“剑南春”品牌及相关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4、审计报告、纳税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5、参展资料、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领导人的视察资料;
6、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
7、媒体报道;
8、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剑南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10、原注册人名下的商标列表、出售商标的页面截图、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11、被申请人关联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一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二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8件商标,其中有多件“福南春”商标是从自然人李晓辉处受让而来,该自然人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多件商标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驳回,其中六件“福南春”商标曾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FU NAN CHU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JIAN NAN CHUN”、“剑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8件商标,其中有多件“福南春”商标是从自然人李晓辉处受让而来,该自然人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多件商标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驳回,该自然人曾申请注册的六件“福南春”商标曾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受让上述多件“福南春”商标之后,又陆续申请注册多件“福南春”商标,本案争议商标“FU NAN CHUN”为“福南春”的对应拼音,虽然并非从李晓辉处受让而来,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泰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65492037号“FU NAN CH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一、二是国内白酒行业享有盛誉的企业集团,拥有悠久的历史,“剑南春”是申请人一、二的核心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在先注册的第48110762号“JIAN NAN C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41311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其注册后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一、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一、二及“剑南春”品牌,仍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两申请人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大量商标存在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况,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一、二的身份证明文件、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一、二“剑南春”品牌及相关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4、审计报告、纳税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5、参展资料、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领导人的视察资料;
6、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
7、媒体报道;
8、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剑南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10、原注册人名下的商标列表、出售商标的页面截图、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
11、被申请人关联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一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二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8件商标,其中有多件“福南春”商标是从自然人李晓辉处受让而来,该自然人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多件商标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驳回,其中六件“福南春”商标曾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FU NAN CHU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JIAN NAN CHUN”、“剑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8件商标,其中有多件“福南春”商标是从自然人李晓辉处受让而来,该自然人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多件商标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驳回,该自然人曾申请注册的六件“福南春”商标曾因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受让上述多件“福南春”商标之后,又陆续申请注册多件“福南春”商标,本案争议商标“FU NAN CHUN”为“福南春”的对应拼音,虽然并非从李晓辉处受让而来,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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