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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162536号“东北制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13311号
2021-01-13 00:00:00.0
申请人:吉林省玺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96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44315号“东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并无明显区分,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 ,原异议人的“东北”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第1732443号“东北及图”、第1350827号“东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二、三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三、“东北制药”系原异议人的企业名称简称,经多年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建立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享有较高的品牌号召力。被异议商标完全复制了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核心业务密切相关,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且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地域邻近,是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及获得的的专利证书;
3.原异议人旗下品牌所获荣誉和资质证书;
4.东药物流的相关报道及相关资料;
5.“东北制药”宣传使用情况;
6.原异议人在行业内排名情况;
7.“东北”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和所获荣誉证书;
8.“东北制药”医疗器械的相关资料;
9.在先案件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北制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血压计;电热敷布(外科);理疗设备;医用手套;医用带;口罩;吸奶器;避孕套;弹性绷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4315号“东药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用材料;医疗用电子;医用手套;奶嘴奶瓶;避孕用品假肢假发和假器官;矫形用品”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0827号“东北”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第1732443号“东北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商标文字,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存在较强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会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损。原异议人在2011年至2016年经营期间,连续六年处于亏损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东北及图”商标目前仍具有较高的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不能无限制的扩大保护。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捐赠物资证明材料、申请人销售产品明细统计、产品性能自测报告、产品包装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吉林省赢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血压计;电热敷布(外科);理疗设备;医用手套;医用带;口罩;吸奶器;避孕套;弹性绷带”,后经转让程序,于2019年4月6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0类矫形用品等商品和第5类中药成药、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曾于2000年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原异议人的“东北及图”商标在药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不致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 东北制药”与原异议人的商号“东北制药”文字构成相同。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东北制药”作为其商号在医药等相关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将与原异议人商号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东北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东北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四、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博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96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44315号“东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并无明显区分,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 ,原异议人的“东北”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第1732443号“东北及图”、第1350827号“东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二、三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三、“东北制药”系原异议人的企业名称简称,经多年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建立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享有较高的品牌号召力。被异议商标完全复制了原异议人企业名称,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核心业务密切相关,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且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地域邻近,是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及获得的的专利证书;
3.原异议人旗下品牌所获荣誉和资质证书;
4.东药物流的相关报道及相关资料;
5.“东北制药”宣传使用情况;
6.原异议人在行业内排名情况;
7.“东北”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和所获荣誉证书;
8.“东北制药”医疗器械的相关资料;
9.在先案件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东北制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血压计;电热敷布(外科);理疗设备;医用手套;医用带;口罩;吸奶器;避孕套;弹性绷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4315号“东药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缝合用材料;医疗用电子;医用手套;奶嘴奶瓶;避孕用品假肢假发和假器官;矫形用品”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0827号“东北”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第1732443号“东北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商标文字,已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存在较强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会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损。原异议人在2011年至2016年经营期间,连续六年处于亏损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东北及图”商标目前仍具有较高的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不能无限制的扩大保护。综上,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捐赠物资证明材料、申请人销售产品明细统计、产品性能自测报告、产品包装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吉林省赢康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血压计;电热敷布(外科);理疗设备;医用手套;医用带;口罩;吸奶器;避孕套;弹性绷带”,后经转让程序,于2019年4月6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0类矫形用品等商品和第5类中药成药、人用药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曾于2000年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原异议人的“东北及图”商标在药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不致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 东北制药”与原异议人的商号“东北制药”文字构成相同。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东北制药”作为其商号在医药等相关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将与原异议人商号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东北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东北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四、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已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关系,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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