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983922号“腾博Tenb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3671号重审第0000000751号
2023-01-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98392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视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33671号《关于第3983922号“腾博Tenb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44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7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申请人走访各大眼镜市场及在互联网搜索,均未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江苏格林视通光学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申请人负责品牌运作,江苏格林视通光学有限公司负责眼镜片生产和销售。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江苏格林视通光学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2、商标授权书;
3、格林视通于江苏纽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件;
4、购买方为江苏纽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发票及网银电子回单;
5、格林视通公司与丹阳镜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
6、购买方为丹阳镜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原件及网银电子回单;
7、格林视通公司与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亚博眼镜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8、QQ聊天记录截图;
9、客户名称显示容志军、单位名称显示“广州亚博”的对账单及网银电子回单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完整包含在其在复审阶段所提证据中,故对此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网站显示其品牌为“格林视通seto及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系关联公司出具的证据、或系自制证据,且均系复印件,部分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从严审查,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质证期间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江苏格林视通光学有限公司网站截图、申请人在淘宝、京东关于复审商标的搜索结果截图、在先司法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4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光学矫正透镜片(光);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止。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综合格林视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诉争商标授权使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证据8系未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力较弱;证据3、5、7系显示有“腾博”品牌镜片的产品销售合同,考虑到格林视通公司名下尚有其他商标,证据7中标有其他品牌镜片商品,而相关发票、电子回单等未标注商标或品牌,难以佐证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格林视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法院判决在案佐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综合格林视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复审商标授权使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证据8系未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力较弱;证据3、5、7系显示有“腾博”品牌镜片的产品销售合同,考虑到格林视通公司名下尚有其他商标,证据7中标有其他品牌镜片商品,而相关发票、电子回单等未标注商标或品牌,难以佐证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视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33671号《关于第3983922号“腾博Tenb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44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7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申请人走访各大眼镜市场及在互联网搜索,均未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江苏格林视通光学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申请人负责品牌运作,江苏格林视通光学有限公司负责眼镜片生产和销售。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江苏格林视通光学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
2、商标授权书;
3、格林视通于江苏纽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原件;
4、购买方为江苏纽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发票及网银电子回单;
5、格林视通公司与丹阳镜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
6、购买方为丹阳镜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原件及网银电子回单;
7、格林视通公司与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亚博眼镜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8、QQ聊天记录截图;
9、客户名称显示容志军、单位名称显示“广州亚博”的对账单及网银电子回单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完整包含在其在复审阶段所提证据中,故对此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网站显示其品牌为“格林视通seto及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系关联公司出具的证据、或系自制证据,且均系复印件,部分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从严审查,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质证期间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江苏格林视通光学有限公司网站截图、申请人在淘宝、京东关于复审商标的搜索结果截图、在先司法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4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光学矫正透镜片(光);擦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止。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综合格林视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诉争商标授权使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证据8系未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力较弱;证据3、5、7系显示有“腾博”品牌镜片的产品销售合同,考虑到格林视通公司名下尚有其他商标,证据7中标有其他品牌镜片商品,而相关发票、电子回单等未标注商标或品牌,难以佐证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格林视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法院判决在案佐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综合格林视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复审商标授权使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证据8系未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力较弱;证据3、5、7系显示有“腾博”品牌镜片的产品销售合同,考虑到格林视通公司名下尚有其他商标,证据7中标有其他品牌镜片商品,而相关发票、电子回单等未标注商标或品牌,难以佐证上述产品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