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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622612号“黄鹤楼精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9300号
2020-08-14 00:00:00.0
申请人:武汉市黄鹤楼公园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荆源楚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0日对第26622612号“黄鹤楼精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江南三大名楼”之一黄鹤楼的管理单位,其名下的第1427635号“黄鹤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旅游安排”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是与申请人或名胜古迹黄鹤楼有关的当地特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此外,被申请人亦在其他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黄鹤楼精武”商标,还申请注册了与当地知名美食街“户都巷”相近的“户部巷口”商标,与中药酒“神龙贡酒”相近的“神龙贡”商标,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裁定书、荣誉证书、宣传合同及发票、百度百科介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关于“户都巷”、“神龙贡酒”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取得注册,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超市供货单等。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权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游安排”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在“旅游安排”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有15件商标,分别为“黄鹤楼精武”、“户部巷口”、“神龙贡酒”、“礼不歪”和“72π”。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由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在“旅游安排”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上述事实属于个案认定,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本案,且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荣誉证书、宣传合同及发票、百度百科介绍等,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黄鹤楼及图”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黄鹤楼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黄鹤楼及图”商标使用在“旅游安排”等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荆源楚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0日对第26622612号“黄鹤楼精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江南三大名楼”之一黄鹤楼的管理单位,其名下的第1427635号“黄鹤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旅游安排”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是与申请人或名胜古迹黄鹤楼有关的当地特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此外,被申请人亦在其他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黄鹤楼精武”商标,还申请注册了与当地知名美食街“户都巷”相近的“户部巷口”商标,与中药酒“神龙贡酒”相近的“神龙贡”商标,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裁定书、荣誉证书、宣传合同及发票、百度百科介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关于“户都巷”、“神龙贡酒”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取得注册,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超市供货单等。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权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游安排”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在“旅游安排”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有15件商标,分别为“黄鹤楼精武”、“户部巷口”、“神龙贡酒”、“礼不歪”和“72π”。
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由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于2013年被认定在“旅游安排”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上述事实属于个案认定,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本案,且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申请人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荣誉证书、宣传合同及发票、百度百科介绍等,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黄鹤楼及图”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黄鹤楼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黄鹤楼及图”商标使用在“旅游安排”等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上述商品和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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