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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02715号“富百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0023号
2019-08-01 00:00:00.0
申请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谷坤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19802715号“富百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74543号“百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90342号“百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8717号“百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9017号“百佳 PARKN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08941号“百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2467号“百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02353A“百佳之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36896号“百佳之选 Select by PARKn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94548号“百佳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115657号“百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一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百佳”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四、“百佳”是申请人公司重要商号的显著部分,该商号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五、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百佳”的产物,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佳超市在香港地区获奖文件;
2.网络上关于百佳超市的介绍及1984年至今百佳超市大事记;
3.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的百佳超市清单;
4.百佳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
5.报纸、网络等媒体对百佳超市获奖、开店信息等情况的报道;
6.申请人“百佳”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及世界各地的注册清单;
7.百佳超市的照片、购物小票;
8.百佳超市促销广告及登有百佳超市促销广告的报纸、网络报道摘录;
9.网络、报刊关于百佳超市的报道;
10.报纸关于广州地区零售业发展10年及2006年广州商业十大事件的相关报道;
11.报纸、网络关于百佳超市促销活动、参与社会活动的报道;
12.2001-2005年百佳超市销售净额统计;
13.百佳超市购物车、标识照片、购货单及发票;
14.百佳超市所获荣誉及屈臣氏集团内部刊物《屈臣事》对百佳超市所获荣誉情况的报道;
15.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1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有关商品销售的经营管理辅助服务、传播广告业务、直接邮寄广告、散发样品、空外广告业、电视和报纸广告、商店橱窗布置服务、商品说明、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业、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我局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三、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富百佳”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旗下“百佳”超市的字号权。但在案证据显示,“百佳”超市的经营者不止一家,申请人未指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哪家或哪些经营者的字号权,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百佳”超市的经营者存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申请人此项评审请求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谷坤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19802715号“富百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74543号“百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90342号“百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28717号“百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9017号“百佳 PARKN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08941号“百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12467号“百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02353A“百佳之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436896号“百佳之选 Select by PARKn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94548号“百佳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115657号“百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一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百佳”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四、“百佳”是申请人公司重要商号的显著部分,该商号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五、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百佳”的产物,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佳超市在香港地区获奖文件;
2.网络上关于百佳超市的介绍及1984年至今百佳超市大事记;
3.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的百佳超市清单;
4.百佳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
5.报纸、网络等媒体对百佳超市获奖、开店信息等情况的报道;
6.申请人“百佳”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及世界各地的注册清单;
7.百佳超市的照片、购物小票;
8.百佳超市促销广告及登有百佳超市促销广告的报纸、网络报道摘录;
9.网络、报刊关于百佳超市的报道;
10.报纸关于广州地区零售业发展10年及2006年广州商业十大事件的相关报道;
11.报纸、网络关于百佳超市促销活动、参与社会活动的报道;
12.2001-2005年百佳超市销售净额统计;
13.百佳超市购物车、标识照片、购货单及发票;
14.百佳超市所获荣誉及屈臣氏集团内部刊物《屈臣事》对百佳超市所获荣誉情况的报道;
15.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16.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有关商品销售的经营管理辅助服务、传播广告业务、直接邮寄广告、散发样品、空外广告业、电视和报纸广告、商店橱窗布置服务、商品说明、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业、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我局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三、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富百佳”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旗下“百佳”超市的字号权。但在案证据显示,“百佳”超市的经营者不止一家,申请人未指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哪家或哪些经营者的字号权,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百佳”超市的经营者存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申请人此项评审请求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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