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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87806号“飞汾FLYFE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9131号
2020-07-09 00:00:00.0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飞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鼎源鑫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飞汾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0687806号“飞汾FLYF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汾FLYFE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商品上和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异议人对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7号、第21381439号“汾”、第284516号、第284510号“汾酒及图”、第10517120号“汾酒”、第9027221号“汾酒竹叶青酒”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和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其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较弱,且双方商标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687806号“飞汾FLYFE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飞汾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鼎源鑫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飞汾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0687806号“飞汾FLYFE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汾FLYFEN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商品上和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异议人对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7号、第21381439号“汾”、第284516号、第284510号“汾酒及图”、第10517120号“汾酒”、第9027221号“汾酒竹叶青酒”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和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其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较弱,且双方商标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687806号“飞汾FLYFE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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