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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633617号“VAV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2188号
2022-03-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6336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瓦尔塔迈科电池有限公司、瓦尔塔消费者电池有限股份两合公司、柯锐世科技再循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世纪鑫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36633617号“VAV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瓦尔塔”、“VARTA”品牌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167号“VARTA及图”商标、第158168号“VAR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瓦尔塔”、“VARTA”在中国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3、产品手册及产品实物照片、门店照片;
4、申请人计划投放广告计划书、广告监测报告、品牌传播回顾;
5、参加行业展会照片、参加展会相关信息介绍;
6、媒体报道资料;
7、所获荣誉证书、互联网论坛上消费者评价信息;
8、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VAVTA”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VARTA”、引证商标二“VARTA”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世纪鑫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36633617号“VAV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瓦尔塔”、“VARTA”品牌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167号“VARTA及图”商标、第158168号“VAR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瓦尔塔”、“VARTA”在中国公众中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
3、产品手册及产品实物照片、门店照片;
4、申请人计划投放广告计划书、广告监测报告、品牌传播回顾;
5、参加行业展会照片、参加展会相关信息介绍;
6、媒体报道资料;
7、所获荣誉证书、互联网论坛上消费者评价信息;
8、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VAVTA”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VARTA”、引证商标二“VARTA”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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