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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399523号“如意粉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819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江苏万家如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园园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57399523号“如意粉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331209号“如意”商标、第46475546号“如意馄炖”商标、第55731839号“如意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彼此经营地址邻近,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如意”品牌的针对性抄袭,其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工商信息;申请人及“如意”系列品牌介绍资料;部分荣誉资质证明及媒体报道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园园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57399523号“如意粉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331209号“如意”商标、第46475546号“如意馄炖”商标、第55731839号“如意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彼此经营地址邻近,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如意”品牌的针对性抄袭,其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工商信息;申请人及“如意”系列品牌介绍资料;部分荣誉资质证明及媒体报道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服务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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