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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39479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032号
2023-07-26 00:00:00.0
异议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江
异议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443947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异议人对该商标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果汁吧”等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5877号“KFC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餐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的构图要素、设计方式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奇奇形象”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39479号“图形”商标在“自助餐厅;餐厅;果汁吧;中餐厅;外卖餐馆;餐厅服务;饭店;酒吧服务;快餐馆;自助餐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江
异议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443947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异议人对该商标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果汁吧”等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5877号“KFC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餐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的构图要素、设计方式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称其享有著作权的“奇奇形象”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39479号“图形”商标在“自助餐厅;餐厅;果汁吧;中餐厅;外卖餐馆;餐厅服务;饭店;酒吧服务;快餐馆;自助餐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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