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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39647号“怡味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4718号
2018-10-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239647 |
申请人:吉百利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朗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5日对第15239647号“怡味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 第1191495号“怡口蓮”商标、第1959231号“怡口蓮ECLAIRS”商标、第613304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第8936818号“怡口蓮CADBURY及图”商标、第981746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853147号“CHOCLAIRS”商标、第3199122号“CHOCLAIRS”商标、第6133040号“Choclairs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怡口莲CHOCLAIRS”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怡口莲”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跨类保护在先判例、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使用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名下商标申请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恶意抢注的在先判例、异议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怡口莲”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之可能。申请人的“怡口莲”商标虽享有相当知名度,但尚未被评定为驰名商标,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请求毫无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绿色食品证书、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江苏怡味莲朗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谷类制品;食用面筋;藕粉;醋;酱油;调味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2017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扬州朗伯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巧克力糖果、饼干、冰淇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为“巧克力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权益。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巧克力糖果商品存在差异,关联性较弱,双方商标亦有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委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怡味莲”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朗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5日对第15239647号“怡味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 第1191495号“怡口蓮”商标、第1959231号“怡口蓮ECLAIRS”商标、第613304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第8936818号“怡口蓮CADBURY及图”商标、第9817461号“怡口蓮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853147号“CHOCLAIRS”商标、第3199122号“CHOCLAIRS”商标、第6133040号“Choclairs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怡口莲CHOCLAIRS”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怡口莲”系列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在“巧克力糖果”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跨类保护在先判例、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使用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名下商标申请信息及相关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恶意抢注的在先判例、异议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怡口莲”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之可能。申请人的“怡口莲”商标虽享有相当知名度,但尚未被评定为驰名商标,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请求毫无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绿色食品证书、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使用宣传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江苏怡味莲朗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谷类制品;食用面筋;藕粉;醋;酱油;调味品;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2017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扬州朗伯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巧克力糖果、饼干、冰淇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987166号“怡口蓮”商标为“巧克力糖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权益。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巧克力糖果商品存在差异,关联性较弱,双方商标亦有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委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怡味莲”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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