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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80205号“小千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2157号
2025-01-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380205 |
申请人:珠海以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知助(广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80205号“小千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20259763号“小千金”商标、第9325036号“千金”商标、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第1716590号“千金”商标、第4438952号“千金”商标、第5475412号“千金”商标、第41243443号“千金药业”商标、第731912号“千金”商标、第1320255号“千金”商标、第1320256号“千金”商标、第10057718号“千金本草”商标、第12826217号“千金医药”商标、第54382084号“千金”商标、第74097886号“千金”商标、第76393586号“千金化痔散”商标、第76744754号“千金”商标、第76748071号“千金”商标、第75629617号“千金古方”商标、第1675965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商标、第71279157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直播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九、二十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食用鱼油;鱼肝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蜂王浆;人用药;鱼肝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九、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九、二十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知知助(广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80205号“小千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第20259763号“小千金”商标、第9325036号“千金”商标、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第1716590号“千金”商标、第4438952号“千金”商标、第5475412号“千金”商标、第41243443号“千金药业”商标、第731912号“千金”商标、第1320255号“千金”商标、第1320256号“千金”商标、第10057718号“千金本草”商标、第12826217号“千金医药”商标、第54382084号“千金”商标、第74097886号“千金”商标、第76393586号“千金化痔散”商标、第76744754号“千金”商标、第76748071号“千金”商标、第75629617号“千金古方”商标、第16759656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商标、第71279157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直播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六、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九、二十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食用鱼油;鱼肝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蜂王浆;人用药;鱼肝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九、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四、十九、二十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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