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713923号“剧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968号
2025-05-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713923 |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猪比特(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猪比特(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713923号“剧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剧量”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第38类“无线电广播;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第42类“技术研究;为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异议人对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576226号、第43128661号、第33984757号“巨量引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370405号、第68968583号“巨量”、第45316169号、第45312814号“巨量小店”、第32420545号“巨量引擎”、第59561760号“巨量引擎及图”、第38355205号、第38358915号、第38355100号“巨量宝”、第44261532号“巨量星图”、第43842130号“巨量引擎方舟”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第38类“新闻社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13923号“剧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猪比特(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猪比特(天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6713923号“剧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剧量”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第38类“无线电广播;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第42类“技术研究;为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异议人对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576226号、第43128661号、第33984757号“巨量引擎”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370405号、第68968583号“巨量”、第45316169号、第45312814号“巨量小店”、第32420545号“巨量引擎”、第59561760号“巨量引擎及图”、第38355205号、第38358915号、第38355100号“巨量宝”、第44261532号“巨量星图”、第43842130号“巨量引擎方舟”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第38类“新闻社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视文娱节目”、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713923号“剧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