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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15095号“雎 J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3303号
2025-01-21 00:00:00.0
申请人:年份(河南)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睢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515095号“雎 J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81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938814号“睢S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59248号“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就有着长期稳定的消费群体,大量的市场以及渠道的推广宣传以及使用,有着多年的销售历史,在线上线下均有不容辩驳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对“睢”系列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其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抄袭、临摹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行为。
3、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距离较近,有着相近似的消费人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
4、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对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睢”商标的近似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近年来与多家合作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收据、出货单和发货单据;
2、与多家公司签订的联合出品协议、出货单、收据、发票和转款凭证;
3、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产品外包装设计合同及包装箱生产合同以及付款收据发票;
4、2019-2022与河南云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平台宣传推广协议及发票;
5、睢酒系列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对应发票;
6、产品图片、公司门头以及网络平台、微信朋友圈宣传的图片等;
7、荣誉证书以及奖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雎J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利口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4059248号“睢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领域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汉字“雎”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睢”字形及外观高度相近,双方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15095号“雎J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异议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并无主观恶意,且引证商标无原异议人主张的“知名度”。原异议人的字号在中国不具有相应的知名度,申请人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没有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对于品牌一直坚持诚信经营,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主张的法律不恰当,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阶段的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雎”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睢”在整体视觉印象上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无需等待上述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仍应予以审理和评述。
2、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综上,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3、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均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进行了陈述,但是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并未主张该条款,故我局对这一条款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河南睢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515095号“雎 J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81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938814号“睢S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59248号“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前就有着长期稳定的消费群体,大量的市场以及渠道的推广宣传以及使用,有着多年的销售历史,在线上线下均有不容辩驳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损害原异议人对“睢”系列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其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抄袭、临摹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行为。
3、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距离较近,有着相近似的消费人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
4、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对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睢”商标的近似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近年来与多家合作公司之间的合同、发票、收据、出货单和发货单据;
2、与多家公司签订的联合出品协议、出货单、收据、发票和转款凭证;
3、与多家公司签订的产品外包装设计合同及包装箱生产合同以及付款收据发票;
4、2019-2022与河南云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平台宣传推广协议及发票;
5、睢酒系列产品的检测报告以及对应发票;
6、产品图片、公司门头以及网络平台、微信朋友圈宣传的图片等;
7、荣誉证书以及奖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雎J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利口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4059248号“睢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领域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汉字“雎”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睢”字形及外观高度相近,双方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515095号“雎J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异议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并无主观恶意,且引证商标无原异议人主张的“知名度”。原异议人的字号在中国不具有相应的知名度,申请人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没有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对于品牌一直坚持诚信经营,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主张的法律不恰当,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异议阶段的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鸡尾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雎”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睢”在整体视觉印象上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无需等待上述商标的最终权利状态,仍应予以审理和评述。
2、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综上,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理由不能成立。
3、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均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进行了陈述,但是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并未主张该条款,故我局对这一条款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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