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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588210号“世纪开元”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2259号
2020-08-11 00:00:00.0
异议人: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0588210号“世纪开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世纪开元”,指定使用于第45类“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97880号“开元”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开元”,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开元”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的第1055880号“开元”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再次保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588210号“世纪开元”商标在“社交陪伴”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世纪开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0588210号“世纪开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世纪开元”,指定使用于第45类“社交陪伴;服装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97880号“开元”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开元”,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餐馆”服务上的“开元”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的第1055880号“开元”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再次保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588210号“世纪开元”商标在“社交陪伴”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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