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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64653号“51养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2344号
2018-01-2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万象智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4653号“51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95170号“51.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51养生”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文字“5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4653号“51养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95170号“51.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51养生”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均为文字“5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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