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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278376号“中信晨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2141号
2025-01-20 00:00:00.0
申请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琴华瑶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67278376号“中信晨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788013号“中信”商标、第28745471号“中信联盟”商标、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中信”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中信”系列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且在实际经营中摹仿攀附申请人“中信”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2013)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在先裁定;国图馆文献、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所获荣誉、推荐涵;驰名证明;参展材料;媒体报道;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36类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信”、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中信”,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茶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琴华瑶院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67278376号“中信晨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788013号“中信”商标、第28745471号“中信联盟”商标、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中信”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中信”系列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且在实际经营中摹仿攀附申请人“中信”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2013)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在先裁定;国图馆文献、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所获荣誉、推荐涵;驰名证明;参展材料;媒体报道;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36类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相关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信”、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中信”,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茶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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