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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20578号“诗仙小镇SHIXIANXIAOZ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09198号
2020-08-10 00:00:00.0
申请人:重庆诗仙太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诗仙太白巴乡春酒业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张永斌)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29620578号“诗仙小镇SHIXIANXIAOZ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5674号“诗仙太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537号“诗仙太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26633号“诗仙太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5507号“诗仙太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6821号“诗仙太白盛世唐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10784号“诗仙妹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456983号“诗仙太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原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且并无真实的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情况复印件;
2、2011-2017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3、2005-2018年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4、录音音频。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作为酒水行业经营者,并未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较大差异,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误认误购的情形,不具有任何欺骗性,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白兰地;米酒;黄酒;葡萄酒;果酒;利口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3、原被申请人提交的承继声明内容为,被申请人承担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后续事宜。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诗仙小镇”和对应拼音“SHIXIANXIAOZHE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诗仙太白巴乡春酒业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张永斌)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29620578号“诗仙小镇SHIXIANXIAOZ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5674号“诗仙太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537号“诗仙太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26633号“诗仙太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5507号“诗仙太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16821号“诗仙太白盛世唐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10784号“诗仙妹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456983号“诗仙太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原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且并无真实的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情况复印件;
2、2011-2017年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3、2005-2018年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4、录音音频。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作为酒水行业经营者,并未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较大差异,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误认误购的情形,不具有任何欺骗性,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白兰地;米酒;黄酒;葡萄酒;果酒;利口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3、原被申请人提交的承继声明内容为,被申请人承担争议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后续事宜。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酒;酒(饮料);米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诗仙小镇”和对应拼音“SHIXIANXIAOZHE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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