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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79672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8850号
2021-05-18 00:00:00.0
申请人: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变更后名义: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茶香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68850号《关于第257967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150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通知,并责令我局重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查。
(2019)京73行初字15052号判决书认为,虽然申请人曾变更企业名称,但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存续至今,且系第234605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故申请人基于其所有的引证商标有资格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权利。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吕良的在先著作权,而吕良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据此申请人有资格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根据法院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茶颜悦色”品牌在茶饮料行业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吕良的著作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茶颜悦色”品牌的部分连锁店作品及营业执照;
4、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吕良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汽车旅馆;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烹饪设备出租十一项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另查,引证商标于2018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名义),2019年7月9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3月11日又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现申请人。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系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著作权人吕良于2017年5月17日在国家版权局对其“茶颜悦色图形”作品进行了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
4、著作权人吕良,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有资格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8年8月21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五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五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保护,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第3、4项,吕良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有资格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其次,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在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对争议商标的创作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第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与上述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合考虑到其作品的独创性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合理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变更后名义: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茶香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68850号《关于第257967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150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通知,并责令我局重新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查。
(2019)京73行初字15052号判决书认为,虽然申请人曾变更企业名称,但其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存续至今,且系第234605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故申请人基于其所有的引证商标有资格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权利。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吕良的在先著作权,而吕良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据此申请人有资格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根据法院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茶颜悦色”品牌在茶饮料行业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吕良的著作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申请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茶颜悦色”品牌的部分连锁店作品及营业执照;
4、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吕良于2017年4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19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汽车旅馆;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烹饪设备出租十一项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另查,引证商标于2018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长沙茶悦生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名义),2019年7月9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3月11日又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现申请人。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系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著作权人吕良于2017年5月17日在国家版权局对其“茶颜悦色图形”作品进行了作品自愿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
4、著作权人吕良,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有资格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18年8月21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五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五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保护,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第3、4项,吕良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有资格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其次,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在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对争议商标的创作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第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与上述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合考虑到其作品的独创性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在被申请人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合理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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