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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25192号“成远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7982号
2025-01-2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成远美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对第57225192号“成远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诚远”商标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73646号“诚远cheng yuan”商标、第26918499号“诚远cheng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2、“诚远”商标品牌荣誉;3、“诚远”商标实际使用图片;4、广告宣传材料;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成远美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对第57225192号“成远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诚远”商标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73646号“诚远cheng yuan”商标、第26918499号“诚远cheng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百余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2、“诚远”商标品牌荣誉;3、“诚远”商标实际使用图片;4、广告宣传材料;5、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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