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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698728号“珍补坊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6479号
2020-07-13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孙艳晓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6日对第20698728号“珍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08077号“珍宝坊Shuangg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8646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87157号“雙溝珍寶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81458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81489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14721号“双沟珍宝坊 珍宝SHGZHBFOFCH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27915号“双沟 珍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45051号“雙溝珍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档案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材料;
4、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复印件;
5、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和全国酿酒行业信息复印件;
6、2009-2011年的国税和地税纳税证明复印件;
7、申请人取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8、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9、1953年商品流通水缴款书;
10、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11、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12、申请人企业出具的旗下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资料;
13、媒体的相关报道;
14、双沟珍宝坊酒的宣传照片;
15、申请人河南省营销分公司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米酒;烧酒;苹果酒;白酒”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0年10月8日,在商标驰字[2010]第369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雙溝珍寳坊”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益的主张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调整范围,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珍补坊”及图组合而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珍补坊”与引证商标一中文“珍宝坊”、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汉字“雙溝珍寶坊”、引证商标七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双沟珍宝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孙艳晓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6日对第20698728号“珍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旗下的“双沟”、“双沟珍宝坊”、“苏”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08077号“珍宝坊Shuangg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8646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87157号“雙溝珍寶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81458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81489号“双沟珍宝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14721号“双沟珍宝坊 珍宝SHGZHBFOFCH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27915号“双沟 珍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45051号“雙溝珍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易造成消费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搭名牌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档案复印件;
3、申请人及其部分产品获奖材料;
4、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网络分布图复印件;
5、中国轻工总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和全国酿酒行业信息复印件;
6、2009-2011年的国税和地税纳税证明复印件;
7、申请人取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8、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9、1953年商品流通水缴款书;
10、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11、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12、申请人企业出具的旗下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申请人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资料;
13、媒体的相关报道;
14、双沟珍宝坊酒的宣传照片;
15、申请人河南省营销分公司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米酒;烧酒;苹果酒;白酒”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0年10月8日,在商标驰字[2010]第369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雙溝珍寳坊”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益的主张属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调整范围,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珍补坊”及图组合而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珍补坊”与引证商标一中文“珍宝坊”、引证商标二至五、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汉字“雙溝珍寶坊”、引证商标七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双沟珍宝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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