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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18676号“OIPE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87167号
2024-04-07 00:00:00.0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杭州国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59018676号“OIPE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864586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86731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152351号“集成整装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46878A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欧普 /OPPLE”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申请人介绍资料;3、所获荣誉、奖项材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商标授权使用相关材料;5、海外销售证明;6、广东商标协会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价》;7、申请人门店、网店、采购平台及售后服务信息;8、门店照片、产品及外包装材料;9、中国照明电器协会、中山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10、上海照明电器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商品上海市场占有率或排名的认定;11、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年度报告;12、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13、申请人官网及电商平台店铺信息;1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人脸识别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生物指纹门锁;电插头;电插座;手机套;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2024年1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杭州国坚电器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线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五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共计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6733812、56721945号“小米之光”、第68375194号“澳志高”、第68362827号“澳九牧”、第65141177、65145213号“澳日丰”、第59178676、59186165号“粤日丰”、第61384158号“IDO”、第60172804号“TOTD”、第56423350号“SEIMFNES”、第55955229、56442438号“SEIMFNFS”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或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OIPEI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部分“OPPLE”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供的使用销售及宣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欧普 /OPPLE”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亦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插座”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插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共计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 “小米之光”、 “澳志高”、 “澳九牧”、 “澳日丰”、 “粤日丰”、 “IDO”、 “TOTD”、 “SEIMFNES”、 “SEIMFNFS”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或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杭州国坚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杭州国坚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3日对第59018676号“OIPE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864586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86731号“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152351号“集成整装 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46878A号“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灯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欧普 /OPPLE”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实际使用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申请人介绍资料;3、所获荣誉、奖项材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商标授权使用相关材料;5、海外销售证明;6、广东商标协会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价》;7、申请人门店、网店、采购平台及售后服务信息;8、门店照片、产品及外包装材料;9、中国照明电器协会、中山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10、上海照明电器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商品上海市场占有率或排名的认定;11、主要经济指标、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年度报告;12、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13、申请人官网及电商平台店铺信息;1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人脸识别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生物指纹门锁;电插头;电插座;手机套;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2024年1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杭州国坚电器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线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五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共计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6733812、56721945号“小米之光”、第68375194号“澳志高”、第68362827号“澳九牧”、第65141177、65145213号“澳日丰”、第59178676、59186165号“粤日丰”、第61384158号“IDO”、第60172804号“TOTD”、第56423350号“SEIMFNES”、第55955229、56442438号“SEIMFNFS”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或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OIPEI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认读部分“OPPLE”在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供的使用销售及宣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欧普 /OPPLE”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亦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插座”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插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共计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还先后申请注册了 “小米之光”、 “澳志高”、 “澳九牧”、 “澳日丰”、 “粤日丰”、 “IDO”、 “TOTD”、 “SEIMFNES”、 “SEIMFNFS”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我局驳回或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惠州名品欧尚电器有限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杭州国坚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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