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7821356号“九寨千古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8074号
2019-03-12 00:00:00.0
申请人: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比娜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对第17821356号“九寨千古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主要从事文化演艺和泛娱乐业务的大型文化企业。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02854号“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16593号“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16759号“宋城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47425号“宋城 千古情THE LEGEND OF RO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51420号“吴越 千古情THE LEGEND OF RO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8616580号“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16736号“宋城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3、“九寨千古情”是申请人打造的大型歌舞,并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4、申请人核心品牌“千古情”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该品牌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商标注册等信息;2、申请人名义变更说明;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申请人企业年报、媒体报道;5、领导来访材料;6、“千古情”系列品牌介绍、演出现场照片、所获荣誉证书及媒体报道;7、申请人广告投入及广告发布情况;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百度百科相关信息;10、九寨沟介绍;11、相关商标档案;12、申请人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报道;13、“九寨千古情景区”介绍及图片;14、“九寨千古情”介绍、媒体报道及消费评论;15、相关案件决定书;1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做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2月28日第158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饮水机出租、咖啡馆、酒吧等服务上。目前,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演出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九寨千古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千古情”,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含有显著文字“千古情”,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自助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比娜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对第17821356号“九寨千古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主要从事文化演艺和泛娱乐业务的大型文化企业。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02854号“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16593号“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16759号“宋城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47425号“宋城 千古情THE LEGEND OF RO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51420号“吴越 千古情THE LEGEND OF ROM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8616580号“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16736号“宋城千古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3、“九寨千古情”是申请人打造的大型歌舞,并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4、申请人核心品牌“千古情”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该品牌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商标注册等信息;2、申请人名义变更说明;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申请人企业年报、媒体报道;5、领导来访材料;6、“千古情”系列品牌介绍、演出现场照片、所获荣誉证书及媒体报道;7、申请人广告投入及广告发布情况;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百度百科相关信息;10、九寨沟介绍;11、相关商标档案;12、申请人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报道;13、“九寨千古情景区”介绍及图片;14、“九寨千古情”介绍、媒体报道及消费评论;15、相关案件决定书;1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商标局做出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2月28日第158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饮水机出租、咖啡馆、酒吧等服务上。目前,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演出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九寨千古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千古情”,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含有显著文字“千古情”,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自助餐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