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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15394号“SUPERE PU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1508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嫚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66115394号“SUPERE PU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第17380212号“SUPREME”商标、第25032435A号“SUPREME”商标、第52969216号“SUPREME”商标、第34537070号“SUP”商标、第60377463号“SUP”商标、第34537063号“SUP及图”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34537063号“SUP及图”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第25类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第35类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指定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知名度极高,已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人官网及历史页面截屏的公证书;3、SUPREME品牌产品生产和销售证据;4、SUPREME品牌宣传报道及相关内容公证书;5、粉丝对申请人SUPREME品牌的讨论和推广公证书;6、申请人SUPREME所获奖项和荣誉及相关内容公证书;7、申请人SUPREME商标获保护记录;8、SUPREME品牌市场认知度的市场调查;9、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10、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并非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对外使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通过审查后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等规定,且经长期使用已获得商标显著性及辨识度,并获得了较多客源。被申请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的合法注册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之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拼多多平台商品页面截图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装裤”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九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牧师、神父穿的)白麻布长袍”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第25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装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浴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均有所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第35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均有所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第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建嫚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66115394号“SUPERE PU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第17380212号“SUPREME”商标、第25032435A号“SUPREME”商标、第52969216号“SUPREME”商标、第34537070号“SUP”商标、第60377463号“SUP”商标、第34537063号“SUP及图”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34537063号“SUP及图”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第25类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第35类指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七至十指定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二、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的商标,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知名度极高,已构成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人官网及历史页面截屏的公证书;3、SUPREME品牌产品生产和销售证据;4、SUPREME品牌宣传报道及相关内容公证书;5、粉丝对申请人SUPREME品牌的讨论和推广公证书;6、申请人SUPREME所获奖项和荣誉及相关内容公证书;7、申请人SUPREME商标获保护记录;8、SUPREME品牌市场认知度的市场调查;9、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10、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的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并非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对外使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通过审查后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等规定,且经长期使用已获得商标显著性及辨识度,并获得了较多客源。被申请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的合法注册行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之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拼多多平台商品页面截图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品牌介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装裤”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九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牧师、神父穿的)白麻布长袍”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第25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装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浴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均有所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第35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均有所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第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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