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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346956号“国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8365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开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对第37346956号“国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4599号“鳳凰PHOENIX及图”商标、第114867号“鳳凰FENGHUANG及图”商标、第5068312号“彩色凤凰”商标、第5012076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凤凰PHOENIX 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婴儿车、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三轮脚踏车、自平衡车、滑板车(车辆)、平卧式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童车(婴儿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自行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童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围,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开冰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对第37346956号“国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4599号“鳳凰PHOENIX及图”商标、第114867号“鳳凰FENGHUANG及图”商标、第5068312号“彩色凤凰”商标、第5012076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凤凰PHOENIX 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婴儿车、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三轮脚踏车、自平衡车、滑板车(车辆)、平卧式婴儿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童车(婴儿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自行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童车(婴儿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围,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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